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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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
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關於「於民國97年
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1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記載,均更正為「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97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第
7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同欄倒數第4行至倒數最後1行「為警發現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警遂在取得其同意後,陪同其至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查獲上情」之記載,應增加及更正為「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主動向取緝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取締警員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查獲員警 陳信安 之職務報告書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343號居臺中市南屯區○○○○街246-1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及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1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9月8日,認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釋放,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大墩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舉發時,為警發現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警遂在取得其同意後,陪同其至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8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及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1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檢察官王文和檢察官林英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康炳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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