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通聯紀錄及第一級毒品扣案可證,罪嫌重大,且其等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7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9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
1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本院審理後,並於95年11月30日宣示判處被告甲○○無期徒刑年併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有期徒刑15年併褫奪公權7年,均得上訴第二審,是仍有確保審判及刑事執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是被告2人均應自95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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