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乙○○
號8樓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再審被告甲○○
ing,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以無資力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已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日,未據再審原告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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