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
上訴人甲○○
號之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售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創世紀PUB」,以每零點五盎司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向綽號「 阿金 」(或「 阿欽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一盎司之大麻,再自行捲成煙捲(每零點五盎司大麻可捲製六十支至七十支大麻煙),除部分自行施用外,其餘則以每八支大麻煙一千元之代價,在台北市各舞廳或PUB內,售賣予不特定之人。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轉捩點PUB」內,先後三次售賣大麻煙予不詳姓名者,得款共三千元。迨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店內人員發覺,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警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詢問上訴人時(詢問地點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已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記明於筆錄(見偵查卷第四頁)。至另紙「告知書」記載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時三十分,則係警方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逕行逮捕上訴人時所為之告知,此對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存根)」(即逕行逮捕通知)所載逕行逮捕之時間及地點即明(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上訴意旨徒以上開「告知書」與警詢時間不同,漫稱警方於詢問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警方詢問上訴人時雖未同時連續錄音,但上訴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無礙於該筆錄之公信力,判決內已詳加衡酌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五行至第十面第六行),不得執此再事爭辯,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即「轉捩點PUB」店長 黃又石 固未親睹上訴人在其店內售賣大麻煙,惟其證言旨在說明店員向警方報案之經過,乃原判決綜合全卷訴訟資料所參酌之情況證據之一,即排除其證言,仍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陳東誥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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