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巷16
      乙○○
            巷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以被告甲○○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及
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且正卡持有人與附
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8月19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交易查詢、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約定條款及報紙等
為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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