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果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且於本院
所訂期日,拒不到庭協商和解事宜等情,本件自不宜宣告緩
刑,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壹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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