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謝震武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複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1月14日結婚,婚後尚稱和睦,並育有三名子女(二人已成年,另一人已近成年),原告協助被告打拼事業,相夫教子、照顧長輩,詎被告於事業有成後,竟在外拈花惹草,原告多次與之爭吵反應,仍置不理,原告於97年11月23日發現被告與訴外女子 許意涵 在臺中市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妨害家庭之事實,經原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雖經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訴外女子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被告長期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徑,已嚴重造成兩造間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已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婚姻關係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指被告與訴外女子許意涵臺中市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有妨害家庭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明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此部分純係原告單方面誣指被告有通姦行為,依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要旨,自不應准許原告以前開誣指情事,請求判決離婚,方不致破壞兩造婚姻之完整性。
㈡如鈞院認本件婚姻確有破綻,惟原告造成婚姻破綻之有責性,實較被告為高:
1、被告經營公司勞心勞力送子女出國留學,而原告只負責公司財務,詎原告竟因廠房大樓未完工而發生誤解,並發生上開情事,致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擅自攜走大批現金,並擅自挪用公司資金,及將公司與被告個人帳戶款項轉入其所有帳戶內。
2、原告將96年以長女 羅筱茹 名義登記之臺北縣○○鄉○○○路○○號8、9樓房地,項合作金庫貸款新台幣1500萬元,該款項為原告占為己有。
3、被告因近5、6年間專心投注於公司之營造及監造,致原告認其遭忽略,並誤會被告有外遇而拒與被告同房而睡。95年間被告之母至被告住處同住,原告竟離家二月,不想與被告之母同住。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23日發現被告與訴外女子許意涵在台中市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同住一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伊係因兩造可能會分手,忽然想到訴外人許意涵精通紫微斗數,故請求其至汽車旅館排兩造之命盤,並無發生通姦行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436號處分書可證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97年11月23日凌晨0時至5時與訴外女子許意涵投宿於台中市○○路○段○○○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601室(移送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誤載為301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指明,並予更正),並經警扣得衛生紙
1團及保險套1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確有與訴外女子許意涵於夜間投宿於上開汽車旅館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與訴外女子許意涵投宿於汽車旅館,雖辯稱係請許姓女子排命盤云云,然被告係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許意涵則居於同市○○路○○號,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所載住居所可按,倘係單純排命盤,焉有必要遠至臺中市之汽車旅館內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保險套當初我們是把玩而已等語(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如被告與訴外女子許意涵僅係泛泛之交,何以能為此超乎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之動作?故綜觀被告於夜間與訴外女子許意涵投宿於汽車旅館同處一室,並把玩保險套之行為,已堪認其彼此關係親密。是被告所辯僅係邀許意涵排命盤云云,顯係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與訴外女子許意涵之行為,檢察官以查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與訴外女子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而與刑法通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乃刑罰要件之嚴謹慎重之當然結果。然被告為有婦之夫,本應保持婚姻忠貞義務,乃其竟與訴外女子夜間投宿於上開汽車旅館,孤男寡女於夜間同處一室,毫不避嫌,且把玩保險套,被告之所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已嚴重破壞兩造間誠摯相愛基礎,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此徵之被告於99年1月18日答辯狀亦不爭執原告自97年11月24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拒與被告同居之情自明,足見兩造已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