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98年度簡字第694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47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8年5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5月22日19時許,撥打電話與乙○○並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有誤,致每月將會以類似方式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甲○○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㈡98年5月22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丙○○,向丙○○佯稱:因丙○○於網路購物時之匯款有誤,造成約定帳戶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丙○○信以為真,分別於同日20時16分許、20時33分許,依指示將1萬9,987元及5,999元匯至甲○○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乙○○、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及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犯罪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是金融卡、身分證遺失,伊沒有交付他人幫助詐欺,存褶、印鑑都還在,伊不清楚他們怎麼會知道密碼,伊於5月22日晚上12時左右因為身上沒有錢要提款時,檢查皮夾找不到金融卡,該帳戶是伊薪資轉帳帳戶,伊於5月23日有向富邦銀行銀行掛失,告知其帳戶有幾筆款項非本人所有,但銀行說沒關係,但伊還是有至海山派出所備案,伊並無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丙○○因誤以為其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有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旋即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及丙○○之匯款紀錄、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明細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前開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猶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於98年5月7日自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7,920元,並於當日提領7,900元後,餘額僅存58元(見98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第17頁)。何以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之際,帳戶內餘額適僅剩餘58元?未免過於巧合而啟人疑竇。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的薪水不多,薪資一下來,伊就領完,這個帳戶是伊拿來當零用錢等語(見本院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應明知其帳戶內餘額所剩不多,既然如此被告又怎會為了提款而發現金融卡遺失?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23日零時左右發現金融卡遺失,就立即拿存摺簿去查看,發現伊帳戶有資金異常流動的現象,伊有先打一通電話到台北富邦銀行準備去做金融卡掛失,但在忙線中,所以伊想等睡完覺起床後再去做掛失的動作,因此在23日下午16時許起床後才去做掛失的動作(見98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第7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那天是5月22日晚上約12時,伊因為身上沒有錢要去領錢,所以檢查皮夾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伊當下有去富邦銀行刷本子,發現有異常交易,伊打電話給富邦沒有人接,隔天伊去總行,總行叫伊打給客服人員他們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然被告帳戶內餘額僅58元已如前述,則其發現帳戶金融卡遺失之際,自無需擔心帳戶內有金錢遭盜領,如此豈有先拿存摺到銀行刷摺查看帳戶內資金狀況之理?又若如被告所稱其刷摺發現帳戶內有異常資金,並且當下無法立即聯絡上銀行人員,也應於翌日一早立即前往銀行處理才是,豈有睡覺睡到翌日下午4時才去做掛失動作?顯其所辯在在有違常理而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亦供稱其金融卡密碼為六碼,並未寫在卡片上等語。則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密碼,何以持卡之人能如此輕易破解知悉該晶片金融卡之密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該密碼係以伊生日為密碼,伊身分證亦有遺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身分證,查係於98年4月11日補發,被告亦自承其身分證是在本件案發前即遺失並去申請補發,後來要去提款時才又發現金融卡遺失,兩者不是同時遺失的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遺失並補發身分證之時間距本件金融卡遺失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時間已逾一月,若謂係詐騙集團先拾得被告之身分證,逾一月後適又拾得被告之金融卡,且適又知悉被告以生日當做該金融卡之密碼,再持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提領款項之用,實令人殊難想像。此外,依據原審查詢獲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1月30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0051105號函暨其所附公文交辦單所載,該局98年5月23日並未有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益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在。
(四)另就取得上開被告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欲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即使如被告所稱詐騙集團拾獲其上開金融卡,並且亦適巧破解卡片密碼,然詐騙集團在不確知該帳戶可以放心使用之情形下,斷無可能使用於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因此,益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後並適巧破解密碼而加以使用,而係被告所交付甚明。
(五)末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事理判斷能力並無違常,對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六)從而,被告所辯諸節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丙○○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移送併辦被害人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漏載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惟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