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新烽電能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ZGC103965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C1039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測試照相警示牌設置在右側外車道外一面,因右側外車道是大客車、大卡車行駛,小車行駛內車道,適有大車行駛視線被遮到,根本看不到測速警示牌而被照相非常不服,內車道應再設置一面警示牌,被照相心服口服。二、本測速照相器材,所列證明資料有爭議,非常不完整,有以下缺失,非常不服:(一)沒有註明檢驗單位名稱。(二)只有提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又沒有檢驗設備。
(三)經查證檢驗單位是經濟部工業研究所,不具有檢定資格,缺失和爭議很多是違法。(四)不具有檢定資格,檢定是違法,已經違法,違反法律所做的行為都不具法律效力。
(五)有檢定資格單位是度量衡檢定所,具有檢定資格檢定,才有法律效力。(六)本照相器材有效期限一年才合格,但超過一年以上不合格,像這樣高精密感應式照相器材,在有效期限前一個月就不能再使用,應送檢定單位檢定。三、以上所提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與事實不符,標準檢驗局沒有檢驗設備,送交沒有檢定資格之工業研究所檢定,有效期限又超過一年以上,有詐欺行為,車輛每年定期檢驗都不能超過一年期限,這種高精密感應式照相儀有效期限竟能超過一年,真是欺騙無知的人民,還有公信力嗎?這種政府在欺騙人民非常可惡,不應該非常要不得的行為,土匪似地搶人民的財產,無能政府腐敗到極點。四、異議人申請提供測速照相儀之①生產國別、廠商英文全名②日期、有效期限③製造號碼等事情,台灣光學公司至今還未提供,不知本照相儀是否合格、合法還未知數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係異議人一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足憑,又該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86公里處,經警員以超速為由而逕行舉發一節,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C103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速限110公里,經雷(射)達測定行速為137公里,超速27公里)及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足憑;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3月11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374號函所示:「查測照人員停駐於國道3號南向186公里避車彎處執行測速照相,前方185.56公里處南向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一面」,此有與所述相符之該處照片1幀在卷足憑,而實施測速照相之地點為南向186公里處,核與「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等前揭規定相符,異議人所稱遭外側大車遮住視線,故內車道亦應設置警示牌云云,實無解於其應受之罰責。
(二)異議人所質疑之本件採證所用之雷射測速儀,業於99年2月6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205號函檢附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月9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載:①申請者:國道公路警察局②地址:彰化縣彰化市○村里○○路○○○○巷○○號。③規格:125Hz照相式。④廠牌:LTI。⑤型號:ULTRALYTECompact。⑥器號:UX019369。⑦最大雷射光功率:61.5μW。⑧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⑨檢定合格日期:98年1月9日。⑩有效期限:99年1月31日。)1紙附卷可稽,另於99年3月29日,亦經「台灣光學有限公司」以台光字第990329002號函說明:「一、經查貴隊所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為美國LaserTechnology(LTI)所製造生產之MicroDigiCamUltraLyteCompact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其雷射測試儀編號UX019369,製造日期為2007年12月。二、隨函附上該機出廠報告書影本。三、另據貴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有效期限為99年1月31日,故應為在有效期限內所作之逕行舉發。」,並有出廠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據此,該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採證即無不可採信之理;異議人竟徒憑己意,空口否定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效力,且無視以該雷射測速儀採證之時間(98年12月29日)係於有效期限內之事實,恣意援引非可類比之事項為辯,自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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