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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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6月3日18時34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大同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往復興路方向),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8月31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此路口僅提醒測速照相,且不知此拍照機具是否檢測合格,又由照片左右橫向車道可看出剛變紅燈,此路口黃燈秒差可能有問題,沒看到黃燈就變紅燈,如緊急停車,恐造成後車追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98年6月3日18時34分許,行經臺北縣○○鎮○
○路○段與大同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往復興路方向),遭設置於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採證照片2張,而經原處分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彩色採證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8月3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前開照相設備之運作原理,係於路口停止線前後設置2組感
應線圈,當紅燈亮起後,該照相設備即啟動,經感應線圈遇有車輛違規壓線,主機立即啟動拍照。而上開路口設置之感應線圈2組,各長100公分,分別位於停止線後方(尚未到達停止線)37至137公分及停止線前方(越過停止線)21至
121公分處,卷內採證照片第1張字幕數字第2排左方顯示之「1」、「Y41」係表示遭拍攝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車道為第1車道、該路口黃燈時間為4.1秒,第2排右方顯示之「R026」係表示遭拍攝車輛通過停止線前方感應線圈而遭拍照時,紅燈亮起已2.6秒(採證照片第2張字幕數字第
2排右方所顯示之「R035」則表示拍第2張照片時紅燈亮起已3.5秒),又上開路口所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係向荷蘭廠商購買,購買時附有國際檢驗報告證書,設置後並由代理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定期維護及校正,上開路口號誌燈係黃燈亮起4.1秒才變紅燈,紅燈亮起2秒後照相設備開始運作,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39705號函、99年1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0889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此外,參以由本件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進入上開路口遭拍攝時,同向外側車道已有1輛重型機車在停等紅燈(該機車之駕駛人左腳踩在地上,顯已停妥),且系爭車輛後方並無任何車輛緊隨等情,足認系爭車輛係於上開路口黃燈時間(4.1秒)結束,且紅燈亮起2秒後始進入該路口並直行通過,異議人所辯機具是否檢測合格,路口黃燈秒差可能有問題,沒看到黃燈就變紅燈,如緊急停車,恐造成後車追撞云云,均不足採,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無疑。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第1項將「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
7種情形並列,係指符合該7種情形中任何1種之情形者,均得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予以逕行舉發,而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則僅限於該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始有適用。經查,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為「闖紅燈」,警方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拍照後以汽車所有人甲○○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直行時,該路口橫向待綠燈起步之車輛甚多,且系爭車輛係在內側車道行駛,不便追趕攔停或令該車靠邊停下由警方當場製單舉發,是本件顯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採證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是本件違規案件既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逕行舉發,自無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無在舉發地點前方先行標示「前方有闖紅燈照相設備」之必要,異議人辯稱本件只提醒測速照相(未提醒紅燈照相)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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