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係瘖啞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7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趁乙○○所有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疏於看管之際,由甲○○在旁負責把風,丁○○則以其所有客觀具危險性,且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上開機車之後照鏡2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並於得手後裝設於丁○○所有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嗣於98年7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1支,而得悉上情(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同案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扳手偷上開後照鏡2個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偵卷第8、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至6、10至12頁、本院卷第45、46頁);復有上開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上開遭竊之後照鏡2個裝設於被告丁○○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之照片共計5張(偵卷第13至18、23至25至1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行竊機車所用之六角扳手
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所有供其行竊所持用之六角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係供拆解本件竊取之機車後照鏡所用之物,有照片在卷可參,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丁○○、甲○○以共同竊盜之意思,於丁○○實施竊取機車後照鏡之際,由甲○○為其把風掩護,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7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丁○○罹患「中度聽障」,有臺北縣政府99年3月12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175647號函(包括個案卡)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4、
105頁);另本院審理中,通譯戊○○陳稱:只要是耳聾的人,他的講話會連帶受到影響,因為他無法模仿聲音,殘障手冊寫中度無法瞭解他的聽力殘存多少,需要看他鑑定出來的結果,若寫聽障可以視為語障,我們在學校通常的是這樣判定,不過殘障手冊寫的很紛亂,因為醫生判斷也都沒有統一所以才會寫成那樣,但是有寫聽障就可以進啟聰學校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再證人丙○○○即被告丁○○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出生之後都沒有說話的狀況,我說話他也聽不太懂,沒有反應的感覺,丁○○到三歲左右,我帶我四女兒去台大檢查,因為我四女兒也是這樣的狀況,所以帶四女兒去台大檢查,當時也有帶丁○○一起去,他們說丁○○有這樣的情況,要不要一起檢查,醫生檢查後認為應該有可以申請殘障手冊的狀況,就問我要開重一點、還是輕一點,所以當時就開聽力障礙,現在拿的殘障手冊是在亞東醫院檢查後申請的,丁○○目前聽力狀況,已經有一邊都完全聽不到,另一邊也變得很嚴重,他會說出地址,是因為從小就一直教他,所以他講得出來,基本上丁○○不會說話,寫也不是很會寫,例如買東西他也不太會寫,就要我去幫他買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是被告丁○○自幼即有重聽且不會言語,而為瘖啞人;參以本院審理中,被告丁○○經送鑑定,其智能約為「中下智能」,且易受朋友慫恿影響而為偷竊行為,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之2頁);是被告丁○○之責任能力顯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同時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上開竊得物品價值輕微,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背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