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鐘欣惠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607建號(下稱系爭地下1樓
建物)共有人之一(原告於年12月29日起取得同建物5樓所有權與系爭地下1樓建物共有權(應有部分1/9));被告原亦係同建物1樓(下稱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民國99年1月3日以買賣為由1樓建物出售予追加被告乙○○,並於
99年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透過管理委員會向被告提出抗議,且於98年10月2日向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被告更於9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管委會,主張基於住戶管理合約,其就系爭地下1樓建物有管理權。惟被告所稱住戶管理合約之效力為原告所否認。蓋住戶合約於80年7月22日簽立,其中6樓建物簽署人 游春芳 ,乃於80年8月24日以後始取得6樓建物所有權;8樓建物簽署人 沈文群 ,則自始未取得8樓建物所有權,故該合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約定無效。
㈡被告自96年1月25日取得1樓建物所有權即開始無權占用使用
系爭地下1樓建物(面積250.1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至99年2月4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1/9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元,合計11萬9,900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等情。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始於96年1月25日取得1樓建物所有權,惟並未因此即占有使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而係由被告前夫 柏林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故原告於前案乃以柏林為被告,對其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1號)。實則原告乃至98年中柏林搬出系爭地下1樓後,始取得系爭地下1樓管理權,惟實際並未具體使用,亦未阻礙管委會從事管線維修等事宜之進行,直迄99年1月3日將1樓建物出售予乙○○後幾日,即本於分管契約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點交予乙○○使用。被告自98年中至99年1月初既本於分管協議管理系爭地下1樓建物,自屬有權占有,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此由前案原告已經敗訴判決確定可明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5樓建物所
有權及系爭地下1樓建物共有權(應有部分1/9)。被告於96年1月25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移登記取得1樓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下1樓建物共有權(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卷第8頁及第29頁)。
㈡被告於99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樓建物所有權及系爭
地下1樓共有權於99年2月5日移轉登記與乙○○,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8)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住戶管理合約(詳原證3)形式為真正;依前開住
戶管理合約附註欄1約定「本大廈地面1樓空地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地下室平時由1樓管理使用,但於必要時間(如平時抄錄水錶、修繕等)應允其他住戶或必要之人員通過及進入。若遇緊急情況時,則必須提供本大廈住戶避難使用。」。
㈣同棟6樓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下1樓建物共有權(應有部分
1/9),於80年7月22日登記名義人為「 黃啟明 」,嗣於80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予「 游芳春 」(即前開住戶合約6樓簽署同意人)等情,(詳本院卷第35頁)。
㈤同棟8樓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下1樓建物共有權(應有部分
1/9),於80年7月22日登記名義人為「及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文群」(即前開住戶合約6樓簽署同意人);嗣於82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 鍾和秀 (即前開住戶合約
3、4樓簽署同意人等情(詳本院卷第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民事卷第45頁)。
四、關於原告提出住戶管理合約附註欄1約定「本大廈地面1樓空地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地下室平時由1樓管理使用,但於必要時間(如平時抄錄水錶、修繕等)應允其他住戶或必要之人員通過及進入。若遇緊急情況時,則必須提供本大廈住戶避難使用。」等情,是否得拘束原告?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住戶管理合約不得拘束原告,無非以系爭住
戶管理合約於80年7月22日簽訂,其立同意書人中6樓游春芳於80年8月24日以後始取得所有權;8樓沈文群則自始未取得所有權等情為據。惟查:
⑴關於6樓立同意書人部分:按被上訴人甲於丙生前,將丙
之田產讓與於被上訴人乙為業,縱令當時係無權處分,但其後甲已因繼承丙之遺產,而取得此項田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分即屬自始有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游春芳於簽署住戶管理合約時,固尚未取得系爭地下室共有權,而屬無權利人,然其嗣後既取得權利,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自屬有效。
⑵關於8樓立同意書人部分:承前述「 沈文祥 」既為8樓建物
所有權及系爭地下1樓共有權人「及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理公司簽署同意書。
⑶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住戶管理合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住戶合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所簽
訂住戶管理合約,依其記載內容,既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令等規定,1樓建物所有權人,自有權依住戶管理合約內容管理、使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
五、被告抗辯:其乃自98年中至99年1月始取得系爭地下1樓建物管理權,惟於前占有人柏林遷出後,並未具體使用等情。經核與前案卷附中央天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第10次會議記錄(開會時間96年6月23日)記載:經調解結果,柏林願1個月支付2,000元給管委會,繼續使用地下室等情(詳前案卷第113頁);前案98年4月2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地下室可沿1樓公用樓梯進入;1樓有電梯通往地下室,已被木板潢封閉;另有一內梯通往1樓。系爭地下1樓除固定式裝潢外,均已清空。」;履勘當日係持 黃建台 所提供鑰匙進入現場;據黃建台陳稱:伊於97年9月間向被告取得鑰匙等情(詳前案卷第158頁);及原告於前案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目前1樓占有人為 簡豫華 。地下室部分空置狀態(詳前案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互核相符,應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25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云云,應有可議,並無可採。遑論,依前述勘驗筆錄記載,其中「1樓有電梯通往地下室,已被木板潢封閉」一節;及依原告所提出98年11月29日中央天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第六次會議紀錄(詳原證9)所載「總幹事報告:1樓所有權人在1樓通往地下室公共樓梯私設鐵門並由內反鎖。」等情,或可佐被告於將系爭地下1樓點交於後手乙○○前之管理有違反分管契約內容(即地下1樓雖約定由1樓管理,但非無使用限制,管理人應保持地下1樓隨時得供防空避難使用,並不得任意堆置物品或阻礙通道,併此敘明。),而得由原告訴請排除(此部分已經原告撤回),然未得執此謂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之損害(即原告並無管理使用權源,自無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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