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4月13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因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77mg/L」之違規事實(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刑事告訴),經警掣單舉發,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4月13日晚間9點半多,飲用含酒精飲品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與另一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法院裁判確實有錯;然伊事發當日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非「汽車」,理應吊扣「輕型機車之駕照」,而非其他駕照,且伊為營業車司機,吊扣其駕照之舉實已影響家庭生計。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輕型機器腳踏車、重型機器腳踏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亦即,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除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如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係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就監理核發駕駛執照實務上,因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屬不同類車輛,而有對同一駕駛人,同時核發「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外,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等之規定,均僅核發駕駛人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證明文件,而未核發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供駕駛人同時持有。但駕駛執照既係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表彰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許可資格文件,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非不得由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上依法附以限制條件,以限制或限縮其許可之範圍,非謂監理機關不得在核發予駕駛人持用之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中依法限制駕駛人持用該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種(亦即,限制駕駛人駕駛各類級車類資格),合先敘明。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查以,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參照)。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其於98年4月13日21時5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具提出刑事告訴),經警掣單舉發,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上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依上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
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參照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第
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之規定,認定違規人於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同時,是否同時違反同條例21條之未持照駕駛之規定,並據以認定所應吊扣之何種類、何級種之駕駛執照(至於同條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係吊銷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法律規定已經明確,無需再究明)。就違規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未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形(亦即,持用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低級車種之違規樣態),應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駕駛人於該查獲時所駕駛之該級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該級類之駕駛執照(亦即該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因為依目前實務,均僅發予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監理機關於執行方面,得於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該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禁止其駕駛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之該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方式,以為執行方法。是本案異議人應吊扣者,係其本件被查獲時所駕駛之輕型機車所屬之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
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並無告訴乃論之規定,是本件被害人縱未對異議人提出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亦與本件裁罰無涉。據此,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異議人僅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不僅未區分係吊扣異議人何種駕駛執照,尚有未洽,同時亦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條不當之重大瑕疵。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仍應由本院併為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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