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與其妻 練淑芬 (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向 徐柏霖 承租其所有、由甲○○管理之苗栗縣苗栗市○○路141之1號4樓
4室居住。詎乙○○於98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因與練淑芬吵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椅子毀壞屋內之ESONIC牌液晶電視1台,足以生損害於徐柏霖、甲○○。嗣因乙○○、練淑芬積欠租金,甲○○於98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查看始發現液晶電視不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98年易字第33號卷內)1份在卷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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