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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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63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莊翔鈞.選任辯護人陳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莊翔鈞)係任職於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笛公司)之職員,而 徐秋香 、戊○○夫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係米笛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渠等均明知「冬天梅」、「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今夕是 何夕 」等5首歌曲,分別係 洪榮宏闕韻千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專屬授權予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非經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亦 明知渠 等於民國95年間以米笛公司名義發行販售之「愛卡拉(iKARA)」口袋型隨身伴唱機,係以硬碟為電磁紀錄之儲存媒體,亦非使用於影音光碟放映機之附屬品,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散布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常夏公司同意,自不詳時間起,將上開歌曲以電磁紀錄方式重製於「愛卡拉(iKARA)」口袋型隨身伴唱機之硬碟上,而被告即於96年3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stanly120466」之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伴唱機之廣告,欲以每台新台幣(下同)12,800元之價格販售、散布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警方於96年10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載有「冬天梅」、「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今夕是何夕」等非法重製歌曲之米笛牌「iKARA」口袋型隨身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車用充電器1台而查悉等情。因認被告與戊○○、徐秋香等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丁○○、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系爭歌曲歌詞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聲明書、影音著作授權合約書、著作授權合約書、存證信函、2007年台北國際車用電子展覽會參展廠商名單及聯絡人資料、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96年3月間某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stanly120466」之帳號刊登欲以每台新台幣(下同)12,8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伴唱機之廣告,嗣於96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等伴唱機是以每台一萬元向戊○○購買,當時有問戊○○版權問題,戊○○說有附保證書,如果版權有問題他會負責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是否明知其所販賣之「愛卡拉(iKARA)」口袋型隨身伴唱機內,所灌錄重製之「冬天梅」、「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今夕是何夕」等5首歌曲並無合法版權,卻意圖銷售而重製、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於96年3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愛卡拉(iKARA)」口袋型隨身伴唱機內之廣告,嗣為警查獲,該等伴唱機內灌錄有「冬天梅」、「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今夕是何夕」等5首歌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丁○○、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系爭歌曲歌詞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聲明書、影音著作授權合約書、著作授權合約書、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都是日本歌曲,我於62年間就著作、出版,我有授權錄音著作給米笛公司,如所提示的著作權使用合約書(96年度偵字第26257號卷第99-101頁),是從錄音室拷貝給米笛公司的,目標就是在機器裡要有聲音等語;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代表邦達尼公司授權「冬天梅」的影音著作權給米笛公司,如所提示的影音著作權合約書(同偵卷第102頁),是用
DVD的格式交給戊○○的,裡面已經有影像、歌曲和歌詞,一共三千首歌,一首歌一千元,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審酌證人己○○、乙○○二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利害關係,並有前開著作權使用合約書、影音著作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渠等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是米笛公司確有取得「冬天梅」、「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今夕是何夕」等歌曲之影音著作權授權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即米笛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米笛公司約在00年0生產「愛卡拉(iKARA)」口袋型隨身伴唱機,剛開始只放四千多首歌曲,後來有放到八千首,灌錄前有取得授權,被告是我的經銷商,沒有參與錄製的過程,簽約時我有拿出正版授權書給被告和一位葉小姐閱覽等語。審酌證人戊○○雖因相同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與被告有利害關係,然依卷附被告91年起,迄96年間之健保及報稅資料,均與米笛公司無涉(見同偵卷第97、188-202頁),堪信戊○○前開證述為真實。是被告並非米笛公司之員工,亦未參與灌錄歌曲至「愛卡拉(iKARA)」口袋型隨身伴唱機之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四)而扣案「愛卡拉(iKARA)」口袋型隨身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約有八千首,亦有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愛卡拉(iKARA)」口袋型隨身伴唱機內廣告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經告訴人丙○○提出本案有著作權爭議的曲目係「冬天梅」、「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今夕是何夕」等5首,與一般販售盜版侵害著作權物品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該等伴唱機是以每台一萬元向戊○○購買,當時有問戊○○版權問題,戊○○說有附保證書,如果版權有問題他會負責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堪信被告應非明知其所販賣之「愛卡拉(iKARA)」口袋型隨身伴唱機內,所灌錄重製之「冬天梅」、「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今夕是何夕」等5首歌曲並無合法版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意圖銷售而重製、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販售灌錄有著作權爭議之「冬天梅」、「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今夕是何夕」等5首歌曲之「愛卡拉(iKARA)」口袋型隨身伴唱機,但並未意圖銷售而重製,亦無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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