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橫龍山37之1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強盜案,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罹有重度精神疾病,須妥適治療,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爰狀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羈押在案。茲查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可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9鄰橫龍山37之1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