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本息應分期清償,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如逾期不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其中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僅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餘款並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逾期清償,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卡各一件為證,當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號,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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