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殘餘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殘餘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與其內微量安非他命無從分離,應視為一體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扣案之殘餘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已無從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應全部視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