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SV─四一九五號牌小客車,沿台南市○○路西向行駛,途經東寧路與東光路有設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燈號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東寧路號誌已由綠燈依順序變換至黃燈、紅燈,仍繼續前行,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途中,適有甲○○騎乘VKF─六五六號機車,在東光路對向即東寧路五一二巷巷口等待綠燈,在燈號變成緣燈時,因未注意乙○○所駕自小客車闖越紅燈,立即加速自東寧路五一二巷南向北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作左轉進入東寧路,乙○○因而煞車不及,其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甲○○所騎機車之右側後甲○○機車遂向左前方倒地滑行,造成甲○○摔倒而受有「骨盆挫傷併右坐骨線樣骨折、尿血、頸挫傷併損傷性頸椎炎及椎骨第四、五、六節脫位」等傷害。乙○○在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自東寧路作東向西行駛,行經東寧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綠燈,係告訴人闖越紅燈,速度太快才會發生車禍,伊在車禍發生後尚有看燈號,伊行駛之方向仍係綠燈,且其後仍有其他車輛自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右方超越,本件車禍確係告訴人闖越紅燈所引起云云。
二、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稽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十幀附卷足憑。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台南市○○路與東光路之交岔路口,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管制燈號,依卷附照片所示,該燈號運作正常,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車行方向既不相同,是被告或告訴人間,至少有一人闖越紅燈,而此闖紅燈之一方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核先陳明。本案雖被告指稱告訴人係闖紅燈之人,然並無能舉證以明,而依被告在警訊陳稱:「我可以確定對方機車是闖紅燈,因為當時我行駛方向號誌是綠燈,車輛都一直在行駛,我發生車禍時,後方車還由我右方超過我車,所以我自認我行駛方向是綠燈。」等語;然渠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後面還有車子,我撞到後,我還有看紅緣燈,我的方向還是綠燈。」此先後陳稱渠看燈號之時間,一在行駛當中,一在車禍發生後,已非一致;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在車禍發生後,一般人均會先注意受撞之人肇事後之情況,而非先看燈號,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另參諸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向東寧路五一二巷出發,苟東寧路方向係綠燈,因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十七時五十分,而系爭車禍地點在下班時分係屬車流量最大之時刻,東西往來之車輛很多,在東寧路為綠燈時,則東寧路西向東方向當不可能無車輛行駛,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實難快速自東寧路五一二巷巷口加速衝出,而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車位置之後方,刮地痕長達十三.七公尺,顯見告訴人在五一二巷巷口起駛後,車速非慢,依此情況,足以認定告訴人在東寧路五一二巷巷口起駛時,東寧路上西向東方向應無車輛行駛,告訴人既然能快速自五一二巷巷口衝出,顯見告訴人之行車方向確係綠燈,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被告空言告訴人係闖紅燈云云,尚不足採。至於東寧路與東光路之交岔路口,自東寧路上東向西方向之停止線起,至機車刮地痕起點間相距十四公尺(比例尺每格二公尺,共七格),依被告自承其車速為三十公里(即每秒為八.三公尺),則以被告駕車之速度,自停車線至撞擊點之十四公尺距離,所需之行駛時間僅一.七秒,而告訴人自五一二巷巷口起駛,至刮地痕起點亦約十四公尺,且其機車係在等停紅燈之情況下,俟燈號轉換綠燈時始起駛,則其自起駛至刮地痕起點之平均時速絕不可能達時速三十公里,是告訴人自起駛以至車禍發生之間,應已超過一.七秒,亦即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一.七秒以前,系爭交岔路口之燈號,在東寧路為紅燈,在東光路及東寧路五一二巷方向之燈號為綠燈,是被告自東寧路上行駛,在通過其行駛方向之停車線前,其行駛之東寧路方向係紅燈,則本件闖紅燈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委不足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之燈號號誌運作正常,亦可由現場照片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全在於被告闖越紅燈所造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摔倒而受有「骨盆挫傷併右坐骨線樣骨折、尿血、頸挫傷併損傷性頸椎炎及椎骨第四、五、六節脫位」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肇事後非但推卸責任,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