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二子 周英凱 、 周文彬 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已有五、六年未同房,從八十五年間就完全拒絕原告進去房間,被告都把門關起來,拒絕與原告同房繼續中,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同一屋簷下不同房,原告認為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原告在不堪不同房之虐待,感情基礎動搖,愛情觀念薄弱,互不信任,已不堪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又兩造無時不在交戰、互相謾罵,不然就是完全不言語,這種壓力所造成之心理、生理上的不適,百倍於配偶一次與人通姦之情形。是兩造間之相處情形,足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一日結婚,育有二子,即長子周英凱(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生)及次子周文彬(000年00月0日生)。剛結婚時,原告每月給被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家庭生活費,惟原告自八十四年小孩讀幼稚園起,即未扶養被告及二子,拒絕給予生活費,致被告於八十四年起外出工作,以每月一萬六千元之薪水扶養二子。自被告外出工作後,原告就未再給被告生活費,亦未負擔二子之生活費,且原告自八十五年間,就開始對被告及二子有暴力行為,有時候晚上睡覺會掐被告之脖子,所以被告睡覺時就把門關起來。原告之陳述不實在,被告沒有遺棄原告,是原告遺棄被告及二子。
(二)又原告很少回家,一回家就往外跑,兩造平時很少交談,大多擦身而過,根本就沒有機會吵架,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家訴三十三號和解筆錄及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九十二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即長子周英凱(000年0月000日生)及次子周文彬(000年00月0日生),而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已有五、六年未同房,被告自八十五年起更將房門緊閉,拒絕與原告同房繼續中,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同一屋簷下不同房,原告認為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已不堪共同生活;又兩造無時不在交戰、互相謾罵,不然就是完全不言語,此等壓力所造成之心理、生理上的不適,百倍於配偶一次與人通姦之情形,兩造間之相處情形,已難以維持婚姻,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四年小孩讀幼稚園起,即未扶養被告及二子,拒絕給予生活費,致被告於八十四年起外出工作,以每月一萬六千元之薪水扶養二子。自被告外出工作後,原告就未再給被告生活費,亦未負擔二子之生活費,且原告自八十五年間,就開始對被告及二子有暴力行為,有時候晚上睡覺會掐被告之脖子,所以被告睡覺時就把門關起來。原告之陳述不實在,被告沒有遺棄原告,是原告遺棄被告及二子。又原告很少回家,一回家就往外跑,兩造平時很少交談,大多擦身而過,根本沒有機會吵架等語置辯。茲就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審酌如下: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再繼續狀態中」,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自始至今仍與原告同住一處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不諱,再者,原告現年平均所得約為百萬元,而被告之平均月所得僅約為一萬六千元,甚至其間(自八十五年起)家庭之支出即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均由被告負擔乙事,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家訴三十三號和解筆錄及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九十二號民事卷可稽。是綜觀上情,本件被告既與原告仍同住一屋,則在客觀上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反之,原告身為人之夫、人之父卻未盡其責任。從而原告聲稱被告於八十五起即拒絕原告同房繼續中,有惡意遺棄原告云云,不僅與事實不合,甚有卸責之嫌,不足為採。
(三)次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無時不在交戰、互相謾罵,不然就是完全不言語,此等壓力所造成之心理、生理上的不適,百倍於配偶一次與人通姦之情形,兩造間之相處情形,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中已自承:「彼此(指兩造)會互相對罵,平時不講話,但是一講話就會罵,但大部分都是我先罵人。」等語,是縱使兩造之婚姻生活已形同陌路,甚至水火不容,但造成此等現象者,原告亦難辭其責,即其發生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處。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事由請求離婚,與法不合,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情,均難為已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則其訴請與被告離婚非有理由,不能准許。至於原告並訴請將兩造所生二子周英凱、周文彬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及負擔乙節,亦因原告訴請離婚之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乃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