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凶器油壓剪,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東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以油壓剪破壞鋁窗侵入當時無人在內之工廠(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套、雷射印表機一台、螢幕顯示器二套、鍵盤一個、數位板一個、錄影機一台等物,得手後欲搬運至其自小客車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油壓剪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油壓剪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油壓剪係客觀上足對人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凶器;鋁窗係安裝於窗戶外面,為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安全設備。被告甲○○攜帶油壓剪,毀壞鋁窗進入當時無人在內之工廠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深表悔意,有東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庭呈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油壓剪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程在卷,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