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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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
自訴人戊○○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清 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高雄市自訴人戊○○上班處,佯稱其目前經營補習班,利潤頗佳,惟為支持其任職銀行界之丈夫早日晉昇經理職位,必須為其夫營造門面,舉凡食衣住行均需顯示其夫妻倆財務甚佳之景況,而向自訴人週轉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預計半個月即可歸還,自訴人不疑有他,乃不計利息如數貸予被告,詎屆期被告未為清償,復避不見面,自訴人親赴補習班查詢,始知被告多年來,即背負高達四千餘萬元債務,且其夫妻感情不佳,並已離婚,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所簽發面額四十二萬之支票影本一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五四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對於向自訴人借款及簽發四十二萬元本票一紙,曾欠自訴人四十二萬元之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自八十五年初即與被告有資金借貸往來,起初借款金額為二十萬元,後來陸續增至四十萬元,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被告皆按月息五分給付自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以後始改為月息三分。八十八年二月間,係因自訴人要將借貸資金抽回,被告始與自訴人協議,將本金、利息一併計算後為四十二萬元,由被告開具一張四十二萬元本票交予自訴人,並約定被告應分期每月清償五萬元,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三、四、五、六、七等五個月共清償二十五萬元,僅尚欠自訴人十七萬元,且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自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即已達四十八萬元,三年多來所收取利息早已超過本金甚多,被告純係因資金週轉不靈始未能如期清償自訴人所借款項,被告非故意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借錢給被告投資,被告若有賺錢就會給自訴人利潤,起初都是小額借款,約一、二十萬元,有一次三、四十萬元,都是還了再借」等情,已據自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七四、七五頁),是被告所辯與自訴人資金往來已有三年多,且自訴人有收取利息等情,尚堪採信。又被告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七月五個月期間,有按月付款五萬元予自訴人,共已清償二十五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自訴人對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七月向被告共收取二十五萬元一情不爭執,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之後,已按每月五萬元向自訴人分期清償共達二十五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雖陳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向被告所收取之二十五萬元係被告之前向自訴人之借款,惟自訴人初則陳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借款,係借被告短期之週轉金,預計半個月即要歸還」(本院卷第二頁,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自訴狀),嗣又陳稱:「起初都是借被告小額借款,約一、二十萬元,有一次三、四十萬元,都是還了再借」(本院卷七五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旋復改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該筆四十二萬款項係我投資被告開設補習班,不是借給被告,該筆借款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說何時要還錢,我只是說若我要用錢,他就要還我錢」(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語,是從自訴人之上開歷次陳述觀之,其對該筆四十二萬元款項,究係借款或投資被告開設補習班之出資,顯有可疑?且該款項之借用期限與利息約定,自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亦多矛盾?況且,該筆四十二萬元款項,自訴人若無按月收受被告攤還五萬元,自訴人豈會於被告先前借款(或投資款)未清償前,復貸予被告四十二萬元?此外,自訴人復無法提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交付被告四十二萬元之資金證明,自訴人之指述,顯有諸多瑕疵,是被告所辯:「八十八年二月間,係因自訴人要將借貸資金抽回,被告始與自訴人協議,將本金、利息一併計算後為四十二萬元,由被告開具一張四十二萬元本票交予自訴人,並約定被告應分期每月清償五萬元,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三、四、五、六、七等五個月共清償二十五萬元,僅尚欠自訴人十七萬元」等情,尚堪採信。另自訴人所陳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交付被告之該筆四十二萬元款項,係投資被告開設補習班之暗股(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等情,即縱屬實,惟自訴人既對被告有經營補習班業務一情不爭執,本院亦難僅憑被告無法給付自訴人之股東資金,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三)另被告之夫 林建文 確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副理,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又被告與其夫林建文係於被告週轉不靈後,始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辦妥離婚手續,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五頁),據此,尚難認被告有以其夫方面之不實事項詐騙自訴人。
(四)末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矧從自訴人所提出之本院所發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顯見自訴人自始亦認為其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該款項之積欠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而已,並不認為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之意圖,否則又何須待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始行提出本件自訴,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前開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併辦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四號,告訴人丙○○,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二九四號,告訴人甲○○),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他案自訴人丙○○部分(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五○九號)、他案自訴人乙○○部分(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五五一號)、他案自訴人己○○部分(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五一○號),雖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惟本案被告前開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他案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他案自訴人依法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