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九五之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利息應分期清償,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止,如逾期不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其中一期利息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被告所為之清償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先充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餘額再清本金,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應清償之利息,餘款並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迄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利息、違約金分別為六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及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貴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六號執行事件中受償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經抵償上開本金及迄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尚欠原告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本金,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分配表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並有上開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抵充次序之約定,詎被告逾期清償,嗣原告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當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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