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七六六巷口,適有 蔣憲昌 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雙方到該地點閃煞不及而相撞,致蔣憲昌左臉擦傷,後座之高 耿賢 鼻樑裂傷(均未據告訴),甲○○經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一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營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 於彼 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在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一mg/L(茲以最低值之二千比一計算),經計算為一○二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其已達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之程度,再者,呼氣中濃度如達0.五五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交集中,被告之酒精濃度雖未達0.五五MG/L,然被告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顯係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所致,可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0.五一mg/L,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於駕駛汽車時自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肇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