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莉鴦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戊○○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逢甲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㈡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戊○○,由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附載戊○○,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路○段一六○之七七號前,侵入該住宅之地下室(無獨立出口,作儲藏室使用),共同竊取丙○○房客寄放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己○○、甲○○、戊○○竊得上開贓物後,除將其中行動電話充電器二大袋放置在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之外,餘均載回台中市○○路二○一之六三號己○○使用之倉庫內存放。嗣於當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二○一之六三號倉庫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承認右揭竊取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之事實,然供稱:該車係案發前一、二天,在台中市○○路二○一之六三號前竊取,當時鑰匙插在電門上,車窗未關云云。惟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逢甲路口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參以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己○○約在十天前開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核與被害人辛○○指述之失竊時間相當。足證被告己○○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佐。質之被告己○○、甲○○、戊○○均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所查獲之財物係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向綽號「 志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被告甲○○辯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餘,己○○向伊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擦撞受損,因己○○無法說明車子如何擦撞,伊遂主動與己○○前往台中市○○路○段一六○之七七號前察看遭何人擦撞,當時並未進入地下室,係己○○與戊○○把冷氣機搬出地下室後,要求伊幫忙搬上小貨車;當天中午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己○○處,交給己○○開去修理,結果只修了車輪部分,鈑金部分未修,後來警員在該車行李箱查出部分贓物,伊才知悉;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等,且己○○稱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向朋友購得各云云。惟查:㈠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右揭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憑。㈡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量繁多,價值共約六十餘萬元等情,已據被害人丙○○、丁○○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被告己○○辯稱係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志明」男子購得,已違反經驗法則,況被告己○○迄未能提供綽號「志明」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查證,足見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甲○○、戊○○確曾與被告己○○進入該地下室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甲○○並同意將部分竊得物品放置在其車上,且事後被告己○○、甲○○二人曾於當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充電器,外出尋找買主,至於被告己○○向被告甲○○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擦撞,並非發生於案發當日等情,業經被告己○○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己○○稱其友人有物品欲寄放其住處,要求伊陪同前去取回;被告戊○○於警訊時則供稱:己○○稱其以低價向友人購得一些電腦磁碟片,要求伊與甲○○一起去搬回來各云云(參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其二人所供互核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甲○○果真係自始善意不知情,則其何須以前開不實情詞置辯。況被告三人於凌晨四時許,夜深人靜之際,相偕至他人住宅之地下室搬取財物,被告甲○○、戊○○豈可能不知被告己○○所為係竊盜行為。被告己○○於審理中雖另辯稱:伊有告知被告甲○○、戊○○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向他人購買云云,惟對照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己○○稱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友人寄放之說詞,足徵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迴護被告甲○○、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甲○○、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三人行竊之台中市○○路○段一六○之七七號係七層樓公寓,其地下室係作為儲藏室使用,僅可由樓梯或電梯出入,並無其他獨立之出入口,就該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地下室為該公寓之一部分,故被告三人侵入該地下室行竊,應成立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未洽。被告三人之間,就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丙○○、丁○○所管領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雖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惟因其另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上開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須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執行完畢,是被告己○○應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意圖不法所有,竊取他人之物,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廖繼均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新車城旅社附近巷口,竊取被害人 張金讚 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金融卡二張、汽車駕照一張、面額七萬元本票一張等物】;㈡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上,竊取被害人 李仲嶺 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㈢八十八年一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拾獲被害人庚○○之健保卡一張;㈣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上,趁被害人乙○○下車購物之際,竊取其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現金三千元、駕照一張、信用卡二張等物),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己○○經警在其住處查獲張金讚之金融卡、李仲嶺之國民身分證、庚○○之健保卡及乙○○之信用卡各一張為論據。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張金讚之金融卡及李仲嶺之國民身分證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伊胞兄 廖繼順 (已死亡)遺留之自用小貨車上拾獲,庚○○之健保卡係在廖繼順位於台中市○○路二○一之六三號住處拾獲,至乙○○之信用卡係伊在乙○○之自用小客車上拾獲等語。經查:㈠被害人庚○○之健保卡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不慎遺失,並非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又被害人乙○○之信用卡等物,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被害人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西屯分駐所附近,被害人乙○○下車購物後,發現置於車內之皮夾(內有現金三千元、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等物)遺失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是故,被告己○○雖經警查獲持有被害人庚○○之健保卡及乙○○之信用卡,惟此二部分並非被告行竊所得,首堪認定。㈡至被告己○○所辯張金讚之金融卡及李仲嶺之國民身分證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伊胞兄廖繼順遺留之自用小貨車上拾獲乙節,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其此部分所辯確屬真實,惟查被告胞兄廖繼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後,確曾遺留自用小貨車一部等情,已據證人即廖繼順之妻 陳秀妹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以持有贓物之原因,除係行竊所得之外,亦有可能係基於自行拾獲、搶奪、強盜或他人交付等原因,在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所持有之贓物,確係其行竊所得之情形下,尚難遽以竊盜罪相繩。綜上,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被告己○○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表:
一、行動電話充電器(大盒)二百五十八個。
二、行動電話充電器(小盒)三百三十七個。
三、煞車燈控制器二百五十五個。
四、SNET晶片五十七盒。
五、文新字海三十五盒。
六、電腦磁碟片十二盒。
七、電腦鍵盤八個。
八、三洋冷氣機二台。
九、緩降機一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