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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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 吳重政 (自訴狀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庭長犯罪狀所載。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乃指對特定人之身體或財物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所謂脅迫,乃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而言。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罪犯行,無非以被告擔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庭長,承辦該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偽造文書案件,明知自訴人有權要求閱覽受訊問之審判筆錄,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前,再三拒絕被告要求給閱之請求,剝奪自訴人閱覽筆錄之權利為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如自訴人所指拒絕其要求閱覽筆錄之事實,姑且不論,但依自訴人所指陳之情節,被告顯無對自訴人之身體或財物使用有形之暴力,亦無以言詞或舉動加害自訴人,使其產生畏懼後加以威脅或逼迫之事,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顯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首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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