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顏福楨 右上訴人因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與 呂璧玉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深入並論及婚嫁,嗣因故未如期訂婚,呂璧玉乃提議分手,二人分手後,己○○即懷恨在心,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先後多次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出言恐嚇呂璧玉之兄長甲○○、丙○○及兄嫂癸○○等三人,其間,己○○撥打電話至甲○○之○九三六xxxxxx行動電話(確實號碼詳卷)或上班地點臺中市○○路○○號肯德基速食店內,對其恫稱:「你要小心...」、「你家人要注意...」、「下班注意一點,伊要在門口等...」等語;撥打電話至丙○○臺中市○○路○段○○號之四住家或上班地點臺中市○○路○段○○○號公司永美汽車公司內,對其恫稱:「你跟你家人要小心...」、「要給你家人好看...」、「下班注意一點,伊要在門口等...」等語;撥打電話至癸○○上班地點臺中市○○路○○○號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內,對其恫稱:「保險要買高一點...」、「騎車要小心點...」、「下班要小心點...」等語,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等三人,致彼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己○○雖為上開恐嚇行為然仍未解其心頭餘恨,另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概括犯意,明知持強酸性之化學藥劑朝人之頭臉部噴灑,極易造成人體五官機能永久性且難以復原之重傷害,並可造成毀容之結果,猶:⑴、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永美汽車公司旁之停車場內,預先持裝有強酸性化學藥劑之水槍一支(未扣案)利用掩體埋伏在角落處,嗣丙○○出現後即向不及防備之丙○○頭臉部噴灑,致丙○○受有左臉、左耳、頸部、左大腿、左足等化學性灼傷,幸因丙○○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以清水沖洗並由同事陪同至醫院急救,始未造成五官機能永久性傷害及毀容之結果,因而重傷害未遂。⑵、繼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黃金走廊」大樓一樓管理室處,再持裝有強酸性化學藥劑之水槍一支(未扣案),朝擔任大樓管理員正在執勤之乙○○(即呂璧玉之父)之頭臉部噴灑,致乙○○受有顏面、後頸部、雙手、右耳等第二至第三度之化學性灼傷及右眼結膜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乙○○受傷後旋即往外逃離,幸因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以清水沖洗並由路人報警送醫救治,始未造成五官機能永久性傷害及毀容之結果,因而重傷害未遂。
三、案經甲○○、丙○○、癸○○、乙○○等訴請臺中縣警察局第一、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電話恐嚇丙○○、癸○○他們,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八點二十分、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分伊沒有為犯罪行為,當時伊人不在臺中,當時沒有工作已經搬回南部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甲○○、癸○○迭於警訊、偵訊、
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見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六頁±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偵字第一八八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第二十五至二十七;原審卷第四十七至六十五頁;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三至六十九頁、第一一○、二二二頁),復有乙○○被害照片二張、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自案發地點「黃金走廊」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六張、乙○○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八八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頁)。本件曾於原審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丙○○到庭具結後證稱:「A、(檢察官主詰問證人丙○○:本件為何會認識是被告對你恐嚇?)因為本件我妹妹(按指呂璧玉)跟被告分手,被告常常到我家按門鈴及打電話騷擾、破壞車窗。(有多次恐嚇及毀損汽車為何沒有提起告訴?)我們都有打電話向派出所報案...(被告打電話來時是否確實是他本人?)是的,後來他就用變音,在之前他本人打電話來都沒有變音,最後在潑硫酸水後,被告打電話來才變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八點二十分當天的天色如何?)當時天色已灰暗,水美停車場旁有路燈,他的亮度可以看清楚現場的人物。(為何當時你沒有看清楚被告要用硫酸水潑你?)因為我一走出去,沒有辦法去看停車場的全部事物,且被告是躲在障礙物後面,當時被告是從我的右手邊衝過來噴我硫酸水。(被告用水槍噴你時你的反應?)很刺痛,被告還在我的後面用水槍一直射我背後,當時我的直覺是酸鹼性的東西,且我的衣服馬上就腐蝕,被告當時是正面噴我的,我有看到被告,我後來我就衝到室內,但是被告還是在我後面一直噴我的背後,所以才會有背後及腿部的傷。(你確實有看到被告?)是的,是被告沒有錯。(你被噴傷後是如何處理?)我是馬上用水沖洗,然後我的廠長帶我去中國醫藥學院急救。(你被噴傷後有無去報警?)有的,我在報警時就講清楚是被告做的˙˙˙(現在的傷勢是否已經痊癒?)傷勢是好了,但是左臉部還有黑色素殘餘。(是否可以讓庭上看你目前的傷勢?)可以。(證人當庭出示傷勢,但外觀上腿部看不出來,臉部還有部分黑色素殘餘)(案發當天你是否有穿著長褲?)有的,但是全部都爛掉了。(依據醫生判斷如果你當時沒有馬上沖水的情況?)醫生有告訴我說會毀容˙˙˙B、(辯護人反詰問證人丙○○:你剛才所述依照日出日沒時間當時天色已黑,為何你可以確認是被告所為?)因為該地有路燈,且被告常到我家,我以他的穿著、身高、體型來講,都跟過去看到的一樣,而且他衝過來時,正面近距離看到,該人跟被告是一樣。(你跟被告的距離多遠?)如我現在跟辯護人的距離,約三公尺左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點十分發生的事情並不是白天,為何你會說是白天?)因為事情經過很久,我忘記了,但是我確認是被告做的沒有錯˙˙˙」等語,證人丙○○之證詞經核與警訊及檢察官偵訊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丙○○之同事壬○○、 胡瑞麟 於偵查中證述丙○○於上開時、地遭人潑灑強酸性化學藥劑後,曾目睹一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離開現場(壬○○證詞),隨即將丙○○送醫急救(胡瑞麟證詞)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六十一頁),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資佐證,其證詞應屬可信。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判期日具結證稱:「A、(檢察官主詰問證人乙○○:被告
跟你女兒交往期間有無常去你家?)有的,我跟他很熟。(九十年二月二日你是何原因在『黃金走廊』管理室裡面?)我是在那裡工作,我是從八十五年起至今都在那裡任職。(被告是否知道你在那裡工作?)知道,他曾經跟蹤我,他是從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就跟蹤過我,當時他是開車,我騎機車˙˙˙(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分被告是如何用硫酸噴你?)當時我人面向大門,被告進來,左手拿塑膠手提袋(購物用的),他穿著雨衣,一見到我,他就拿小孩子玩的水槍(約三十公分左右)往我的右臉噴,第一槍就被噴到額頭、臉,我來不及閃避,我就馬上轉身往後跑,他就繼續在後面追我並噴我的背後,直到我無路可逃,我就轉身要搶他的水槍,沒有搶到,但是它還繼續的噴我,我就拉破他的雨衣,後來我受不了,去沖水,被告因為他的雨衣被我拉破,他就因此跑掉,之後因為住戶 鄭宗文 有看到被告跑掉及看到我受傷,幫我報案˙˙˙(當時拿水槍噴你的人穿何衣服?)他穿黃色的薄雨衣(如向便利商店買的那種),他頭部戴黑色安全帽。(你當時如何看清楚是何人?)可以,因為它的身材、體型、五官判斷出來的。(你是否會認錯人?)絕對不會,我不會認錯,因為他跟我女兒交往九年。(你治療多久才出院?)第一次約治療一星期,第二次因為沒有治療好又住院一次針對神經部分動手術。(出院後復建多久?)約一、二個月。(是否有做過美容手術?)沒有。(你的右眼視力是否回復?)大概正常,但是左臉會抖,醫生說神經有傷到,我沒有再去做視力檢查˙˙˙B、(辯護人反詰問證人乙○○:你在警訊所述中,因為你正面有跟被告拉扯才認出被告?是的。(你當時是因為被追到無路可逃才會跟被告拉扯?)是的。(你當時是坐在管理室時與用水槍噴你的人距離多遠?)距離是我跟通譯的距離,大概二公尺。(從該人進來到噴你是否都一直有看到?)是的。(事發前你的眼睛如何?)好,跟現在一樣。(是否可以看清楚法官的臉?)可以。(你是否知道他用什麼東西噴你?)我不知道,但是他是用水槍噴我,我被噴到後很難受˙˙˙(翻拍得照片是否可以看出是何人?)我看的出來,別人看不出來。(為什麼只有你看得出來別人看不出來?)因為我已經看被告十多年了,別人並不認識他。(你是如何看出?)因為我是在拉扯中看出他的,相片是事後才拿錄影帶出來翻拍的˙˙˙(目前傷勢回復如何?)差不多了。(是否可以陳述受害傷口難過的情形?)好像被火燒烤的感覺,然後幫我報案的人,看到我說怎麼臉上在流血˙˙˙」等語,證人乙○○之證詞經核與上開警、偵訊內容大致相符,復有乙○○被害照片二張、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自案發地點「黃金走廊」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其證詞亦屬可信。
㈢被告與被害人乙○○之女呂璧玉曾交往多年,並論及婚嫁,惟嗣後因故未如期訂
婚,呂璧玉乃提議分手,致己○○懷恨在心,隨後即多次向呂璧玉之家人騷擾或恐嚇等情,已據證人呂璧玉及上開被害人供述屬實,足見被告確有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之動機。雖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八點二十分、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分等時段人不在臺中,不可能實施傷害行為云云,並於本院舉證人戊○○、辛○○證述被告於九十年上半年確實在高雄未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一○八至一○九頁),惟該二證人分別係被告之父、母,為證詞難免偏頗而附和被告,僅空泛地證稱被告未離開高雄,究未能提出具體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每日行蹤,足資據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上開二證人之證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壬○○到庭(於本院辯論結後另以書狀聲請),以證明被害人丙○○曾於案發(潑灑強酸性化學藥劑)後向其表示未看清行兇之人面貌等情,本院傳訊證人壬○○而未到庭,然被告此之辯解已為丙○○於原審當庭否認,表示未曾有如此告知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況案發當時,現場點有路燈,證人丙○○與被告正面遭遇,距離僅約三公尺左右,為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以證人與被告熟識之程度而言,證人丙○○能依據穿著、身高、體型清楚辨識被告身分,應符常理,核無再傳訊壬○○到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又依卷附翻拍之照片顯示有一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身穿雨衣,手提購物袋進入被害人乙○○所服務之「黃金走廊」大樓管理室,隨後即快速跑離現場,其身上所穿之雨衣並有破損跡象,有上開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參,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足見上開翻拍照片內容確為案發當時所攝錄無訛。再依被害人乙○○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送急診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日,與乙○○所指訴之受害之時間亦相互吻合,益見乙○○受害之時間應為其所指訴之時間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分許,而非翻拍照片上所顯示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照片上之日期有所違誤諒係因錄影機長期使用未予校正所致,惟上開瑕疵尚不致影響其所呈現事實之真實性,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查強酸性之化學藥劑具有腐蝕性,用以潑灑人體皮膚,將因腐蝕結果穿透皮膚表
層,改變皮膚組織結構,造成永遠無法復原之疤痕,若朝人體頭臉部潑灑,更可能導致五官機能喪失,並發生變更容貌之結果,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被害人丙○○、乙○○遭被告潑灑不明液體時,皮膚有灼熱、刺痛感覺,並有流血現象,為渠等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依據渠等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所遭受到之傷害係化學性灼傷,雖均未明確指出被告所使用者係何種酸性化學藥劑,但根據上開稽證,被告所使用者應屬強酸性之化學藥劑應可確認。惟酸類化學藥劑均可能造成被害人之上開傷害,並非僅限於硫酸一物,本件被告所使用者究係硫酸、鹽酸或其他化學藥劑,已因案發當時警方、被害人等未及時化驗而難以辨識,是公訴人起訴事實認造成被害人丙○○、乙○○受傷之不明液體係硫酸,似嫌遽斷。又強酸性之化學藥劑具有腐蝕性,若朝人體頭臉部潑灑,將可導致五官機能喪失,並發生變更容貌之結果,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當為被告所明知,渠猶持裝有強酸性化學藥劑之水槍,向被害人丙○○、乙○○之頭臉部噴灑,顯具有重傷之故意無疑。又原審向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被害人丙○○、乙○○受傷及癒後情況,據函覆稱:被害人丙○○受傷之部位為面部、左下肢及左前臂,約佔百分之五體表面積,病患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當時左耳有疤痕,左臉部有色素沉著;乙○○受傷之部位為顏面、後頸部、雙手及左耳,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傷口大致癒合,存留色素沉著等語,有上開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院歷字第九二○一○一四八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參以被害人丙○○、乙○○所受之傷害均已復原,容貌上並無重大改變,視力亦恢復正常,分別為彼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之上開噴灑強酸性化學藥劑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發生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之重傷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甲○○質疑被告是否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其實施恐嚇行為,經查上開手機門號係告訴人甲○○之同事庚○○所使用,業據庚○○於本院證述:伊係甲○○之前的同事,不認識被告,手機未借與他人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六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函本院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四頁),此部分應係告訴人甲○○記憶錯誤所致,惟不影響本院對本案認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透過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等人,致彼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其以不明液體潑灑被害人丙○○、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被告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丙○○,繼而以裝有強酸性化學藥劑之水槍朝其頭臉部及身體噴灑造成重傷未遂,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重傷未遂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丙○○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尚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對被害人甲○○、癸○○之恐嚇安全犯行,及先後二次對被害人丙○○、乙○○之重傷未遂犯行,各時間緊密,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固已著手於使被害人丙○○、乙○○受重傷之行為,然其五官機能並未因此喪失效用,且未有毀容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例與前開連續犯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恐嚇安全罪與重傷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堪稱良好,其因與交往多年之女友分手,於心不甘,竟先後多次透過電話恐嚇女友無辜的家人,造成彼等心靈極大恐懼和不安,尤有甚者,明知強酸類化學藥劑具有腐蝕性,噴灑人體將造成永難回復之傷害,猶持水槍近距離朝被害人頭臉部等極脆弱部位連續噴灑,足見其心狠手辣、手段凶殘,欲置人於傷殘之犯意甚明,惡性重大,且犯後不知幡然醒悟,勇於認錯,以具體行動博得被害人之諒解,猶空言否認企圖脫罪,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因情感受挫,抑鬱寡歡,未向親友傾訴或求助專業人員,適時紓解情緒,且經年自我封閉終致偏執而喪失理性、鑄下大錯,可謂事出有因,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犯恐嚇罪有期徒刑六月,另犯重傷未遂罪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另敘明至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槍,因未扣案,且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重傷害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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