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 顏福楨 任辯護人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重傷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聲請法庭數位光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經司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院台廳司一字第一六四四九號令修正發布.其第七條固修正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依同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此項規定,於行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準備程序並無準用之列。因此,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轉錄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審判期日法庭錄音。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中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庭訊筆錄,係檢察官偵查庭之筆錄,另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庭訊筆錄,係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審判筆錄,均非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之本院審判期日法庭錄音。綜上,本件聲請核與規定不符,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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