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聲請自費交付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重傷害等罪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云云。原裁定以:按法庭錄音辦法經司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院台廳司一字第一六四四九號令修正發布,其第七條固修正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依同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此項規定,於行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準備程序並無準用之列。因此,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轉錄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審判期日法庭錄音。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中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庭訊筆錄,係檢察官偵查庭之筆錄,另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庭訊筆錄,係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審判筆錄,均非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原法院審判期日法庭錄音。綜上,本件聲請核與規定不符,應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敘明其駁回聲請之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關於恐嚇部分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對之提起抗告,該部分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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