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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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宋敏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伯頡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9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家簡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然有關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宋伯頡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1月12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7年度司聲字第17號函催告相對人宋伯頡行使權利,且於送達後相對人宋伯頡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查本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係向「臺北市○○區○○街○○號3樓」地址送達,並未對其現戶籍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0」處所送達,是上開催告函難認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宋伯頡,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宋伯頡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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