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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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劉英綢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劉英綢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非訟聲請人請求非訟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非訟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非訟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時為66歲,依105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21.25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非訟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10,000×12×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本件非訟相對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嗣兩造又當庭成立和解,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另按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號所指:「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則本件非訟聲請人與非訟相對人既於和解筆錄中就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應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聲請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劉英綢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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