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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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郭美秀 被告 呂國政
呂國權 呂國樑 呂淑芬 關係人即被代位人 呂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呂國卿、被告呂國政、呂國權、呂國樑、呂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阿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呂國卿、被告呂國政、呂國權、呂國樑、呂淑芬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呂國卿(下稱呂國卿)向被告等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阿娥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將呂國卿列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國政、呂國樑、呂淑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呂國卿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7年8月2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6,774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呂國卿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呂國卿及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致妨礙原告對呂國卿財產之執行。再者,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呂國卿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請准原告代位呂國卿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阿娥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將呂國卿及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阿娥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由被告呂國權、呂國政、呂國樑、呂淑芬就系爭遺產分別按2/5、1/5、1/5、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被告呂國權補償呂國卿50萬元。如本院未採前開分割方法,則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呂國權: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按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謄本、被繼承人陳阿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除戶謄本手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手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9至10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陳阿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呂國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原告對呂國卿之債權未獲清償,而呂國卿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呂國卿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債權。是原告為保全對呂國卿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呂國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訴請代位呂國卿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被繼承人陳阿娥於98年8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呂國卿及被告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呂國卿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正當。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830條第
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呂國權、呂國政、呂國樑、呂淑芬就系爭遺產分別按2/5、1/5、1/5、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被告呂國權補償呂國卿50萬元。 惟查 ,呂國卿及被告等4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呂國卿可分得之系爭遺產價值為1,049,814元(見附表一所示),故原告主張將呂國卿之應繼分分由被告呂國權,再由被告呂國權補償呂國卿50萬元之分割方式,尚非合理。而本件如由被告等人與呂國卿就系爭遺產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困難,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分別由被告及呂國卿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國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其他說明:
(一)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呂國卿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系爭遺產之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呂國卿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是本件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呂國卿│以公告土地現值│││(苗栗縣○○鎮○○○段)│平方公│(新臺幣)│權利範圍│應繼分│計算呂國卿可分││││尺)│││比例│得遺產之價值│├──┼────────────┼───┼──────┼────┼───┼───────┤│1│54-1地號│520│4,300元│1/3│1/5│149,067元│├──┼────────────┼───┼──────┼────┼───┼───────┤│2│54-5地號│968│4,300元│1/6│1/5│138,747元│├──┼────────────┼───┼──────┼────┼───┼───────┤│3│1981地號│2540│1,500元│1/1│1/5│762,000元│├──┴────────────┴───┴──────┴────┴───┼───────┤│合計│1,049,814元│└───────────────────────────────────┴───────┘附表二、┌──┬─────┬─────┐│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呂國卿│1/5│├──┼─────┼─────┤│2│呂國政│1/5│├──┼─────┼─────┤│3│呂國權│1/5│├──┼─────┼─────┤│4│呂國樑│1/5│├──┼─────┼─────┤│5│呂淑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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