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集友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戊○○
丙○○乙○○甲○○相對人己○○送達代收人 李義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死亡,相對人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戊○○、丙○○、乙○○、甲○○於己○○與集友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原法定代理人:丁○○)間,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為集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己○○聲請意旨略稱:集友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迄今未選出新負責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該公司股東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集友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具狀聲請裁定發還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提存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中之擔保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然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丁○○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迄今集友企業有限公司迄今尚未推選新任董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致於本件程序無法續行,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相對人己○○聲請為集友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集友企業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丁○○死亡後,由己○○及股東乙○○、甲○○三人繼承丁○○之股份,惟因己○○係本件程序相對人,為與集友企業有限公司利害相反之當事人,自不宜選任其為集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本件應選任除己○○以外之其餘股東全體即戊○○、丙○○、乙○○、甲○○為集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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