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志偉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基於毀損之意思,教唆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瀝清油至告訴人乙○○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將該瀝清油潑在該處之門及陽台,該二名男子並向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乙○○女兒 吳曉儒 稱係被告要彼等來潑瀝清油,並請轉告告訴人乙○○還錢等語後離去,致使告訴人乙○○上開住處門及陽台受有損害而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此條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教唆毀損罪嫌,無非係告訴人乙○○提出之照片八幀證明其上開住處確實遭人潑灑瀝清油,及證人 白曉儒 證述潑灑瀝清油之二人係被告請他們來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教唆任何人至告訴人乙○○上開住處潑灑瀝清油等語。經查:告訴人乙○○雖提出照片八幀證明其上開住處遭人潑灑瀝清油予以毀損,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乙○○上開住處遭人潑灑瀝清油,尚不能佐證係被告教唆他人所為;另證人 吳儒曉 於偵查中固又證稱至告訴人乙○○上開住處灑清油之二人係被告教唆來的等語,惟此亦無法證明被告即係教唆犯罪之人,蓋潑灑瀝清油之人倘與被告有糾紛,不難以此方式陷害被告,又此二人若隨意指稱係他人教唆,該他人即又成為犯毀損罪之教唆犯,凡此,將使幕後教唆之人為何,隨實際潑灑瀝清油之人之供述而變更,是以本件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實難認定被告成立本罪。況證人吳曉儒於警訊中並未證稱至告訴人乙○○上開住處潑灑瀝清油之人係被告教唆來的,其於偵查中改稱有聽到潑灑瀝清油之人係被告教唆來的,是否可信,誠值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教唆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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