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下補充為「民國(下同)」、第六行「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應更正並補充為「扣得賭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乙○○先後數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聲請人認二罪間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自白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自機具取出之賭資三千一百元,分別為賭具及在賭檯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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