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計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及安非他命鑑驗報告單。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九九號、第五九一號刑事裁定。
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及其施用次數、期間、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三公克,淨重一.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О.二四公克,檢察官誤載為О.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均與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再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查,且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證,其是否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