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被告甲○○前科部分補充記載其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同年八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上開案件嗣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授權明細查詢單」應更正為「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同年八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上開案件嗣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與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