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騰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金額新臺幣肆萬玖仟伍百捌拾貳元、票號BS0000000之支票上偽造之「 許雪莉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路旁,拾獲 高廷文 所遺失之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騰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金額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票號BS0000000之支票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前妻許雪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當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內,未經許雪莉之同意,在前開支票之背面偽造「許雪莉」之簽名一枚,作為領款證明之意,持以行使而交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交換而提示提款,足以生損害於許雪莉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廷文於偵查中指述支票遺失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許雪莉於偵查時指述其不知被告將支票存入帳戶等情明確,此外,復有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支票申報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支票背面偽造「許雪莉」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騰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金額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票號BS0000000之支票上偽造之「許雪莉」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