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戴進發 相對人 黃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5年12月22日、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前,本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並未向伊加以提示,即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255萬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255萬元及自10
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從未曾執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付款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觀系爭本票影本自明(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1號卷第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仍無可採。
㈢、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