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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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庭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許庭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戕害個人健康,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許庭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觀字第166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因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11月21日為警另案搜索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9,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9執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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