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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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0號

相對人 徐智民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 陳清竹 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智民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8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就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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