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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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被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與原告 楊素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261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此筆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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