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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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告 李德盛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文成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3萬9,354元【計算式:2800x5365.5+5600x2345.36x1/4=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