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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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請人乙○

關係人丁○○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戊○、己○○與被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61年6月28日被戊○(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收養,惟戊○、己○○分別於92年1月12日、98年11月8日死亡,已亡故多年;又聲請人希冀於其生母生病時,能與其本生手足共同照顧其生母,並有醫療決定權,是以聲請人現欲回歸本家,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本生手足丙○○到院表示不會不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聲請人本生家手足甲○○就本件許可終止收養關係表示意見,惟其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戊○、己○○已死亡,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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