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卿
曾炳祥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5年,利息依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利率百分之2浮動,並按年金法分60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述放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103年9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01,
865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獲置理,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865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1,865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