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收養登記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三、惟查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並非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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