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8號再抗告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相對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參仟柒佰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萬元。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第8頁第17行至第18行有關再抗告人之單月淨利率計算式45,257,500×8.235%,所得之結果應為3,726,955,原裁定誤算為6.235%,而得出2,821,805,導致原裁定第8頁第23行、第29行至第30行有關再抗告人因准許本件假處分而可能遭受損害之計算金額有連帶錯誤之情形云云。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4月28日所為之95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於第8頁第17-18行確有將再抗告人於94年9月以後之單月淨利予以誤算之情事(淨利率為8.235%,誤算為6.235%),故再抗告人之單月淨利率正確應為新台幣(下同)3,726,955元(45,257,500×8.235%=3,726,955),於本案訴訟期間4年4個月(52個月)之營收淨利應為193,801,660元(3,726,955×52=193,801,660),因准許本件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8,450,415元(193,801,660×1/4=48,450,415),取其整數為4,900萬元作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再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有關命相對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之金額予以撤銷,並變更為4,900萬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