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伊係將車借予友人綽號「 阿恆 」者,駕車肇事及逃逸等行為均係「阿恆」所為,但伊不知「阿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云云,但被告既不知其友人「阿恆」之姓名、住所以供查證,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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