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6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3月22日12時許」,應更正為「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廷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廷嘉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遭轉匯其他帳戶,故被告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 呂小麗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調解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乙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致未能達成調解,業如上述,適徵被告具善後彌損之心、顯知悛悔;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沒有拿到報酬,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至被告名下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相關資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63號被告簡廷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嘉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邦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呂小麗施用詐術,致呂小麗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呂小麗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小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廷嘉之供述證明聯邦帳戶係由被告申辦,當初申辦之目的為儲蓄用,並以7萬元為代價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2告訴人呂小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聯邦帳戶之事實。4被告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證明聯邦帳戶由被告申辦且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聯邦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當初沒想那麼多,只是想賺錢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過物流、工地等工作,自陳工作經驗約10年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呂小麗111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呂小麗佯稱:為呂小麗之姪子,因為需要代墊工程款,故須向呂小麗借錢,致呂小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12時許4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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