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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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雷漢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雷漢雄於民國(下同)98年5月間,因經濟上困難,向友人 黃寶 鋐商議,欲將雷漢雄母親所有,而為雷漢雄所持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辦理登記至 黃寶鋐 名下,由黃寶鋐為借款名義人,將該車以免留車方式向當舖借款,並約定所借款項由雷漢雄償還,俟清償借款完畢後,再將該車過戶回雷漢雄母親名下。謀議既定,雷漢雄即於98年5月27日(原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間),將該車辦理登記至黃寶鋐名下,旋於當日晚上,由黃寶鋐向台南縣永康市○○路上「和信當舖」以免留車之方式,質押該車之行照正本及黃寶鋐身分證影本,並簽立本票、機車讓渡同意書,借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黃寶鋐將其中借得之3萬元交予雷漢雄。詎雷漢雄並未清償任何借款,其明知未得黃寶鋐之同意,竟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持黃寶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林金鳳 ,偽造黃寶鋐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黃寶鋐」之簽名一枚及蓋用偽造之「黃寶鋐」印章而偽造印文一枚於該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並將該過戶登記書持交臺南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而行使之,欲將該車過戶至雷漢雄名下,致該無實質審核權之公務員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寶鋐之利益、「和信當舖」債權之實現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監理之正確性。嗣因雷漢雄以該車再向其他當舖借款,「和信當舖」通知黃寶鋐上開車輛已過戶至雷漢雄名下後,黃寶鋐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寶鋐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雷漢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寶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輛機車於98年5月27日過戶到我名下,是因為雷漢雄跟我商量說他那時候急需要用錢,他本身沒有辦法去機車借款,所以跟我商量。談妥要以我的名義去向當舖借錢,我到永大路的和信當舖借款,以免留車的方式借款,借得4萬元。我有押這台車行照正本、我的身分證影本、簽本票還有讓渡同意書給當舖,我有持續繳息,後來雷漢雄又去辦理機車過戶,是在98年12月7日,我當時欠當舖的錢還沒有還清,當鋪打電話給我,說為何我名下機車會過戶給別人,我才知道車子被過戶回雷漢雄名下。我還當舖的錢都是我家人的幫忙,雷漢雄沒有出到半毛錢。現在我欠當舖的錢已經還清了,在過年前那時候還清了,這台機車從我名下再過戶給雷漢雄,當鋪的人誤會說我們存心要跟他們詐欺。雷漢雄有我的身分證影本,是因為我和他當時有約定說由他清償完借款,就要過戶回去,所以才去影印身分證給他備用等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5-39頁),並有98年5月27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98年12月7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009-CAM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各。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金鳳,在未經黃寶鋐同意下,持偽造「黃寶鋐」之印章一枚,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黃寶鋐」之簽名一枚及蓋用偽造之「黃寶鋐」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該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並將該過戶登記書持交臺南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致該無實質審核權之公務員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該過戶行為,均係在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之際,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寶鋐之利益及和信當舖債權之實現,亦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監理之正確性甚明。是被告雷漢雄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金鳳為其辦理機車過戶手續而犯上開二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金鳳偽造「黃寶鋐」印章一枚,並蓋用偽造之「黃寶鋐」印章而偽造印文一枚,及署押「黃寶鋐」之姓名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該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個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損害黃寶鋐、和信當舖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標準。又以偽造之「黃寶鋐」印章一枚,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黃寶鋐」印文一枚、署押一枚,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說明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於辦理過戶時即已交付予監理站,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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